《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三公”原则的立法规定,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都应当遵循和具有不可动摇性。《政府采购法》虽然出台和施行了五年,但由于立法目标的多样化和在采购实践中存有的复杂性,在政府采购实践活动中如何把握“三公”原则具体规定和要求,存在着诸多争议。
关于采购信息公开的绝对性方面。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又明确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内容,这些信息必须公开,它是政府采购“三公”原则最基础底线要求。另外,在指定发布这些采购信息的媒体(如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上公布采购信息是免收费用的。可就在这种环境和条件下,有些部门或单位仍然不愿在指定免费媒体上公开发布相关采购信息,这主要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个人利益驱动的影响。搞“暗箱操作、窄渠道公布采购信息、猫腻采购、钱权交易、意图式采购”来逃避采购监督的有之;搞“同供应商串通、承诺式采购、围标、陪标采购”等等有之。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三公”原则遵循的不到位、不彻底和未真正做到不可动摇性。这里必须再次强调:①需要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这既是供应商供应货物、工程、服务,争取中标的依据,也是采购人公平、公正对待供应商的具体表现和基础证据。有些采购项目,直到开标,甚至是评标后才宣布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这会让供应商无所适从,因为供应商要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确定投标的策略。譬如,关于计算机的招标采购,如果评标标准只是确定一个配置的刚性要求,则供应商没有必要在这个刚性的基础上提高配置;如果评标标准在刚性配置的基础上鼓励提高配置,供应商则会在权衡自己提高配置成本上作出是否提高配置参加投标的决策。②近期中,虽然招标文件不公开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的情况大为缩减,但在评标时改变评标标准和随意增加评标考虑的因素之情况则有所增加。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有些采购人开始评标后发现评标标准有缺陷或者迫于领导及其他等方面的压力,临时改变评标标准;有些是在评标中随意增加评标考虑的因素而导致按照原评标标准应当中标的供应商落标。这些做法都违背了政府采购中的公开原则。正确的做法是:如果评标开始后发现评标标准有缺陷或者不足,应该宣布废标,然后在修改评标标准的基础上再重新组织和开展招标采购活动。
关于采购信息公开的相对性方面。在开展的各类政府采购活动中,信息的公开也有其相对性。政府采购中的有些信息不但不能公开,反而要严格保密。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不可公开外,还有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保密:①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名单。招标采购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竞争力鼓励供应商完全按照自己能够接受的最低条件进行投标,如果公开了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名单,由于同行的了解,供应商可以根据对手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投标策略,甚至为围标提供了方便。因此,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开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名单,是不妥的。②采购人对于设有标底的采购项目,应当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在实际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标底保密的意义是众所周知的,需要改进的是进一步做好保密工作。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过程应当保密。这是采购招标中通行的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第二、四十六条规定:“公开开标之后直至对中标商宣布授予合同之前,与投标的检查、澄清、以及评标和授标建议有关的情况均不得向投标人或其他与该程序无关的人员透露。”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有些地方在评标前公开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这给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攻关”和“贿赂”提供了条件。也有些地方对评标过程进行“现场直播”,便于供应商进行监督。这样做法的动机和出发点应当说是好的,但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因为这将给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造成巨大的压力,也给有些经受不住诱惑和道德底线差的少数成员有了可剩之机,并且会很难客观公正的进行评标。
关于采购指定品牌之否定方面。关于采购中能否指定品牌的问题,无论是从政府采购的基本理念,还是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这都是毫无疑问要否定的。因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平性的基本要求。公平的基本要求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的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而指定品牌的结果是排斥了未被指定的其他供应商之公平参与采购权利。虽然指定采购信誉度较高的品牌能够保证其采购质量和效率,但在政府采购中,公平是第一位的,当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效率与所谓的质量保证应让位于公平。如果必须追求效率和质量,则应当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正常情况下,作为采购人,应当能够把确保质量的技术规格抽象出来,以这时技术规格作为招标的特定要求,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说明有关采购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业务能力存有缺陷,尚需进一步提高、在业务上的再充电和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关于采购补充合同公平性的要求方面。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原合同其他实质性条款和保证大宗(主件)之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如果采用单价合同的,由于采购数量的不准确性而导致结算差价与合同价有一定的偏差。严格地说,签订采购补充合同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平性的要求,因为如果采购之初就提出较大的、准确的采购量,有可能产生供应商更优惠的投标。再由于不同企业,生产成本对供应量的敏感程度不同,采购偏少的采购量对潜在的、能够对较大采购量提出更优惠条件的供应商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要求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合同的10%。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采购活动中执行得并不到位,有漏洞和空子给素质相对差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去钻。主要形成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串通、搞交易等,供应商先以较低价格中标,然后在合同履行阶段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大量增加采购量,以获丰厚的利润和双方互且苟合的“共赢”。那么,笔者认为,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既要保证供应商合理的利润空间,也要对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维护公平性。因为在正常情况下,随着采购量的增加,供应商的成本是逐渐降低的,当采购量增加到一定程度后,双方有必要重新确定增加的采购量的单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和其他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构要积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合同的现场公证力度,让“全程见证”成为采购事后纠纷、疑问或诉讼的证据,让政府采购中的“三公”原则贯彻得更加依法、规范和淋漓尽致。